第三节 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
第2.3.1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根据释放源的级别和位置、易燃物质的性质、通风条件、障碍物及生产条件、运行经验,经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确定。 二、建筑物内部,宜以厂房为单位划定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 但也应根据生产的具体情况,当厂房内空间大,释放源释放的易燃物质量少时,可按厂房内部分空间划定爆炸危险的区域范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重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内通风换气次数不应少于2次/h,且换气不受阻碍;厂房地面上高度1m以内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2.当厂房内具有比空气轻的易燃物质时,厂房平屋顶平面以下1m高度内,或圆顶、斜顶的最高点以下2m高度内的容积的空气与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所形成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浓度应小于爆炸下限。 注:①释放至厂房内的易燃物质的最大量应按1h释放量的3倍计算,但不包括由于灾难性事故引起破裂时的释放量。 ②相对密度小于或等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轻于空气的气体;相对密度大于0.75的爆炸性气体规定为重于空气的气体。 三、当易燃物质可能大量释放并扩散到15m以外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划分附加2区。 四、在物料操作温度高于可燃液体闪点的情况下,可燃液体可能泄漏时,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可适当缩小。
第2.3.2条 确定爆炸危险区域的等级和范围宜符合第2.3.3条~第2.3.17条中典型示例的规定,并应根据易燃物质的释放量、释放速度、沸点、温度、闪点、相对密度、爆炸下限、障碍等条件,结合实践经验确定。但油气田及其管道工程、石油库的爆炸危险区域范围的确定除外。
第2.3.3条 对于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3—1及图2.3.3—2):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地坪上的高度为7.5m及半径为7.5m,顶部与释放源的距离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以释放源为中心,总半径为30m,地坪上的高度为0.6m,且在2区以外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4条 易燃物质重于空气,释放源在封闭建筑物内,通风不良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4): 一、封闭建筑物内和在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高度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但封闭建筑物的外墙和顶部距2区的界限不得小于3m,如为无孔洞实体墙,则墙外为非危险区; 三、以释放源为中心,总半径为30m,地坪上的高度为0.6m,且在2区以外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6条 易燃液体、液化气、压缩气体、低温度液体装载槽车及槽车注送口处,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6): 一、以槽车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1.5m的空间或以非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3m的空间和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槽车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4.5m的空间或以非密闭式注送口为中心,半径为7.5m的空间以及至地坪以上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7条 对于易燃物质轻于空气,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主要生产装置区,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7): 当释放源距地坪的高度不超过4.5m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顶部与释放源的距离为7.5m,及释放源至地坪以上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8条 对于易燃物质轻于空气,下部无侧墙,通风良好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压缩机厂房,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8):
一、当释放源距地坪的高度不超过4.5m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地坪以上至封闭区底部的空间和封闭区内部的范围内划为2区; 二、屋顶上方百页窗边外,半径为4.5m,百页窗顶部以上高度为7.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9条 对于易燃物质轻于空气,通风不良且为第二级释放源的压缩机厂房,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9): 一、封闭区内部划分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地坪以上至封闭区底部的空间和距离封闭区外壁3m,顶部的垂直高度为4.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0条 对于开顶贮罐或池的单元分离器、预分离器和分离器液体表面为连续级释放源的,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0): 一、单元分离器和预分离器的池壁外,半径为7.5m,地坪上高度为7.5m,及至液体表面以上的范围内划为1区: 二、分离器的池壁外,半径为3m,地坪上高度为3m,及至液体表面以上的范围内划为1区; 三、1区外水平距离半径为3m,垂直上方3m,水平距离半径为7.5m,地坪上高度为3m以及1区外水平距离半径为22.5m,地坪上高度为0.6m的范围内划为2区v
第2.3.11条 对于开顶贮罐或池的溶解气游离装置(溶气浮选装置)液体表面处为连续级释源的,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1): 一、液体表面至地坪的范围划为1区: 二、1区外及池壁外水平距离半径为3m,地坪上高度为3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2条 对于开顶贮罐或池的生物氧化装置,液体表面处为连续级释放源,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2):
开顶贮罐或池壁外水平距离半径为3m,液体表面上方至地坪上高度为3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3条 对于处理生产装置用冷却水的机械通风冷却塔,当划分为爆炸危险区域时,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3):
一、以回水管顶部烃放空管管口为中心,半径为1.5m,地坪下的泵、坑以及冷却塔及其上方高度为3m的范围内则为2区; 二、当冷却塔的风扇反转时,冷却塔侧壁外水平距离半径为3m,高度为冷却塔高度的范围内划为附加2区。
第2.3.14条 无释放源的生产装置区与通风不良的、且有第二级释放源的爆炸性气体环境相邻,并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隔开,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4): 一、通风不良的、有第二级释放源的房间范围内划为1区; 二、当易燃物质重于空气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当易燃物质轻于空气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的范围内划分为2区。
第2.3.15条 无释放源的生产装置区与有顶无墙建筑物且有第二级释放源的爆炸性气体环境相邻,并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隔开,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5-1及图2.3.15-2): 一、当易燃物质重于空气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1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二、当易燃物质轻于空气时,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邻,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隔开的无释放源的生产装置区,门窗位于爆炸危险区域内时划为2区,门窗位于爆炸危险区域外时划为非危险区。
第2.3.16条 无释放源的生产装置区与通风不良的且有第一级释放源的爆炸性气体环境相邻,并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隔开,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
下列规定(图2.3.16):
一、 第一级释放源上方排风罩内的范围划为1区; 二、当易燃物质重于空气时,1区外半径为1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三、当易燃物质轻于空气时,1区外半径为4.5m的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7条 对工艺设备容积不大于95m3、压力不大于3.5MPa、流量不大于38l/s的生产装置,且为第二级释放源,按照生产的实践经验,其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划分,宜符合下列规定(图2.3.17): 一、 爆炸危险区域内,地坪下的坑、沟划为1区:
二、以释放源为中心,半径为4.5m,至地坪以上范围内划为2区。
第2.3.18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内的车间采用正压或连续通风稀释措施后,车间可降为非爆炸危险环境。 通风引入的气源应安全可靠,且必须是没有易燃物质、腐蚀介质及机械杂质。对重于空气的易燃物质,进气口应设在高出所划爆炸危险区范围的1.5m以上处。
第2.3.19条 爆炸性气体环境电力装置设计应有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对于简单或小型厂房,可采用文字说明表达。 爆炸危险区域划分举例见附录二。 |